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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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富民運輸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三公里處因違規行駛中線經警攔檢後,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施以呼氣濃度酒精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有經異議人簽名之酒精測定值記錄單在卷可稽,異議人亦坦承該記錄單係當場測試且經其簽名,此與舉發單上記載之異議人酒精測試值相符,至舉發單上另記載之0.二五及0.一五部分異議人雖辯稱係另二次測量之結果,然經原審傳訊當日開發舉發單之警員 劉雙喜 及施測之警員 楊宗哲 均証稱:當日僅做一次酒測,且測定值為0.四0毫克,異議人當時並未就此爭執,亦未要求另作一次酒測,而當日以同一部機器測定時,異議人之測試案號為四二一,且機器測試之號碼均係連續,若異議人有重測二次,則接下之案號應為四二二及四二三號,然該部機器測試之案號四二二號係另一人之測試結果,因未超過標準值,故未保留,惟四二三號係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經測試亦超過標準值,係另一名違規人之酒測結果等語,並提出前開二酒測結果在卷可稽,足証異議人供稱當時另有二次酒測之陳述,應有不實,其認檢測機器不準確部分,亦經証人楊宗哲提出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証書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空言指稱前開測試器不準確部分亦未可採信,至舉發單上載有三不同數值,且未標示其究係何種意義,雖係填單時之瑕疵,然異議人經酒精測試結果確實係0.四0毫克,有前開酒測記錄在卷可查,0.二五及0.一五毫克部分係標準值及超過值,亦經舉發單位說明在卷,均並不影響前開舉發單之效果甚明,另異議人辯稱可能係檳榔瞬間反應之結果,惟呼器酒精測試器係以呼氣中酒精含量測量其濃度,並非係以氣味是否相近為認定標準,而檳榔中並未有酒精之成分,故當不可能測出酒精濃度,異議人辯稱係「瞬間」反應之詞,更乏根據,至其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之可能係檳榔中摻入酒精成分,惟此種說詞更違常理,一般司機嚼食檳榔係用在提神,此與飲酒係在放鬆身心正好相違背,檳榔攤業者既無動機,且耗費成本與時間,當不可能販賣摻入酒精之檳榔供司機食用甚明,況若真有於檳榔中摻入酒精,異議人明知而食用,亦與自行飲酒無異,此均不能免除其酒後駕車之責任甚明,至執行機關當時雖未依前開規定禁止異議人駕駛車輛,然並無法以此反証其並未飲酒,僅足以証明當時值勤之警員或基於行政裁量而予以放行,異議人前開所述均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異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酒後駕駛富民運輸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碼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五三公里處因違規行駛中線經警攔檢後,施以呼氣濃度酒精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此有經抗告人簽名之酒精測定值記錄單在卷可稽,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且舉發機關之酒測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正確性當無疑問,又抗告人與警員彼此並無怨隙,警員殊無必要杜撰違規之事實,而於原審作證時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表一紙附卷可按,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以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三次不同之測試值,質疑酒測儀器之準確性並要求員警重測二次,且可能係因嚼食檳榔而致第一次測試結果逾標準值,原裁定均已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於抗告意旨狀以當時警方係實施二次酒測,惟前於聲明異議狀則以曾要求重測二次,其前後供述齟齬,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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