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О五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行經速限時速九十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執勤警員 王以筌 (原裁定誤載為 王以笙 ,應予更正)、 刁錫祥 在路肩定點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十六公里行駛。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抗告人雖辯稱:伊並未超速,當時有三部車經過,伊車是第二部車,伊車與第一部車間距十至二十公尺,是第一台車超越伊行駛,警察誤判等語。然查,抗告人違規超速行駛情節,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警員王以筌、刁錫祥於原法院一致結證:伊是以雷達測速儀器檢測,該路段限速時速九十公里,伊先設定時速一百零五公里,如有車子超速雷達會自動鎖定,伊就去判別是哪一輛車,需要二人判斷一致,才會進行取締。若同時有二部車並行超速,或二車差距很小,因為無法判別,易有爭議,就不會舉發。本件並無二車併行超速,或前後二車差距很小情形等語。證人王以筌更證稱:伊與另一名警員在警車上都有一個照後鏡可看,因為雷達是往後測,如果有超速情形發生,雷達就會響,就看各自照後鏡,因為雷達波可以幾百公尺,要看是直路還是彎路,當時路段是彎路,但雷達波鎖定超速車輛時,距離警車還有相當遠距離,有充分時間進行攔停,不會有車子突然超速,伊未及攔停,反而攔到跟在後面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至二一頁),堪信並無誤認可能。次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實其說,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查,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抗告人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員將警車停在高速公路路肩取締超速,明顯違法違規,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可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警員在原法院公然說謊,使抗告人聲明異議被駁回,希望再請警員王以笙、刁錫祥出庭與抗告人公開辯論,以明事實真相等語。
四、經查,舉發警員將警車停在高速公路路肩執行取締違規駕駛,其執勤方式是否妥當,固值斟酌,惟尚無採證違法、違規可言。次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王以笙、刁錫祥已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訊問時抗告人並有在場,事證已明,抗告人未指出具體待證事項,即請求再傳訊證人對質,核無必要。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不能採取。原裁定詳述理由,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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