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台南縣政府發放新營市○○○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九六之一號農地係被告所有,由原告承租耕作,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耕地租約書為憑。
(二)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因新營市公所為辦理開闢第十四號道路工程,徵收其中一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台南縣政府並早已發放地價補償費共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其中三分之二即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已由地主即被告領受,另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依法應由佃農即原告領取,詎被告以原告自願放棄該筆土地之耕作權為由,提出異議,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因而召開調解,嗣因被告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移由鈞院審理。
(三)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被告本應於台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同時,將其中之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交付原告,然被告空言稱雙方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終止,逕認原告無權取得補償費,被告既依法應給付原告地價補償費,卻拒不給付,則上開遲延給付之責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擔應給付補償費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關於台南縣政府發放新營市○○○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詳細日期,及本件補償費之金額,請行文台南縣政府函查,俾作為應給付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基準。
三、證據:提出縣有耕地租約、新營市公所處理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各一份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準備書狀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居住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管轄法院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屬鈞院管轄。
(二)實體部分: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實難以得知其請求權基礎,惟依其引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當係請求三分之一補償費。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是縱原告陳述為真,其請求付款之對象亦應為代為扣交之主管機關,被告僅領取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三分之二地價,要如何交付其餘三分之一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在主管機關中之款項,並不能達到向主管機關領款之目的,被告亦無法代原告向主管機關領款,原告主張為當事人不適格。
丙、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函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租人:丙○○、承租人:甲○○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案卷」乙冊。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0三號清償提存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租佃耕地徵收後補償款發放滋生爭議,經原告聲請當地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調解不成,再經台南縣政府調處不成後,由台南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其程序合乎前揭法定所定,本院自應依法裁判,被告徒以其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地內,認本院對本件爭議無管轄權,核不足採,應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調解、調處及台南縣政府移送爭議內容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就座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九九六之一號農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耕地租約書為憑,被告係耕地所有權人,而原告則係承租人。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因新營市公所為辦理開闢第十四號道路工程,徵收其中一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台南縣政府並早已發放地價補償費共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其中三分之二即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已由地主即被告領受,另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依法應由佃農即原告領取,詎被告以原告自願放棄該筆土地之耕作權為由,提出異議,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因而召開調解,嗣因被告均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按「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被告本應於台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同時,將其中之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交付原告,然被告空言稱雙方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已終止,逕認原告無權取得補償費,被告既依法應給付原告地價補償費,卻拒不給付,則上開遲延給付之責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負擔應給付補償費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在調解、調處程序均未到場,另以書面辯稱:承租人即原告將承租之耕地荒廢達數年之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將耕地收回;另在本院則以:原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是縱原告陳述為真,其請求付款之對象亦應為代為扣交之主管機關,被告僅領取屬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三分之二地價,要如何交付其餘三分之一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在主管機關中之款項,並不能達到向主管機關領款之目的,被告亦無法代原告向主管機關領款,原告主張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耕地間訂有耕地租約,其有效期限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及新營市公所處理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自堪認為真實;而系爭耕地於八十四年間,因新營市公所為辦理開闢第十四號道路工程,徵收其中一部分之土地,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台南縣政府並早已發放地價補償費共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其中三分之二即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已由被告領受,另三分之一即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因被告異議,以致台南縣政府未代為扣交予原告,另以被告為受取人,向本院提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0三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將承租之耕地荒廢達數年之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請求終止租約,將耕地收回云云,惟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現仍有效存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即有向出租人請求補償餘額之三分之一權利,至於原告有無如被告所稱之將耕地荒廢情事,出租人能否終止租約,核與本件無涉;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雖另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惟此代為扣交之情況亦係代出租人而為,屬主管機關權宜之計,苟主管機關未代為扣交而直接發放於出租人,承租人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出租人請求三分之一餘額。茲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既未代被告扣交三分之一餘額交予原告,另因被告異議,而將該三分之一餘額以被告為受領人之名義向本院辦理提存,則該全部補償費自屬全數由被告領受,從而原告自得另向被告請求三分之一餘額,是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在主管機關中之款項,並不能達到向主管機關領款之目的,被告亦無法代原告向主管機關領款,原告主張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採。
三、承上所論,本件原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土地款餘額三分之一,自無不合;又該徵收土地款餘額三分之一核計為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亦有「新營市○○○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提存清冊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部分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原告雖請求自台南縣政府發放新營市○○○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費餘額三分之一權利,係源自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條項係附予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費之權利,並非謂承租人於主管機關發放徵收款時,其當然有三分之一補償費餘額之受領權,則承租人前揭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費餘額之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自原告請求或相當於請求之時起,被告仍不給付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非自台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時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法定利息,自以原告向被告為請求之翌日起算。按本件兩造關於耕地補償費爭議,原告係先向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聲請調解,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被告遲延給付責任,自以新營市公所將調解期日通知送達於被告之翌日開始,即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該調解期日通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經查本件租佃爭議,台南縣新營市公所進行第一次調解期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然被告並未到場,此有「新營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新營市公所究有無將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送達於被告,被告有無收受,均無從考證,嗣新營市公所另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進行第二次調解程序,被告雖仍未到場,然被告另具申請函(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兩字第六0二號)陳述意見,則以該申請函足資認定被告最遲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收受新營市公所之調解期日通知,其對原告之請求仍未置理,應自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自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其超過此部分之遲延給付法定利息之請求自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