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與案外人丙○○在南投縣○○鎮○○路一一三之二號合夥設立順陽工業社,專營不銹鋼門窗製作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被害人利昌五金行即丁○○佯稱訂購不銹鋼材料,言明貨到後一次付清,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一百零九元之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材料後,除將其中部分用以施作其伯父 李秋芬 位於南投縣○○鎮○○路六之一二號大門外,餘則部分交予丙○○,部分不知去向,且分文未付,丁○○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至此丁○○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進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被害人丁○○進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順陽工業社之負責人為丙○○,其僅係受僱之技術工人,並非與丙○○合夥,其係受丙○○之命向被害人丁○○叫材料,材料均裝到南投縣○○鎮○○路四九二之六號丙○○之朋友乙○○處及其伯父位於南投縣○○鎮○○路六之一二號之大門,丙○○有簽收普通材料二、三次,其他材料亦是丙○○同意其簽收,出貨單上簽名「進」部分係其所簽,簽名「莊」部分則係丙○○所簽,事後丁○○欲向丙○○收款,丙○○拒絕,乃向其催討,其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①在南投縣○○鎮○○路一一三之二號雖設有「順陽汽車配件行」商號,其核准設
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負責人丙○○,組織為獨資方式,營業項目為汽車材料及零配件之買賣,而無「順陽工業社」、「順陽不銹鋼」之商號,此有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投府建工字第八九O二九二八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然核諸卷內照片,上開地點所懸掛之招牌分別為「順陽汽車」、「順陽汽車修護廠」、「順陽不銹鋼」,且「順陽不銹鋼」招牌上,並書寫「專營防盜門窗、捲門扶手、採光罩」等字(偵字第五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一五頁),核與案外人丙○○在名片上以「順陽不銹鋼」專營不銹鋼、門窗、晴雨棚、捲門、製造修理等業務相符,此有其名片附於他字第七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內可資佐證,此外並經證人 李佳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老闆係丙○○等語在卷,足見案外人丙○○確係上開以「順陽」為名義之商號負責人(不問有否辦理登記),殆無疑義。
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曾與案外人丙○○合夥製作不銹鋼門窗業務,而由被
告負責技術方面之工作(包含訂貨),丙○○負責出資,但沒多久便拆夥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核與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與伊接洽等情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有請丙○○裝設位於南投縣○○鎮○○路四九二之六號之大門一扇,施工時丙○○及被告均有前去施作等語,此外並有「利昌五金行」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出貨單影本十張(其中七張有被告「進」之簽名,公訴人稱十張均由被告簽名,尚無所據。)附卷可證,而經本院質諸丙○○關於被害人「利昌五金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編號一九六
九、一九七O號出貨單上「莊」之簽名係何人所為,丙○○供稱當時其等尚是股東,故「莊」係其所簽無誤等語在卷(因此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與被告約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拆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並有被告及丙○○電話、地址均相同之名片可佐,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明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故合夥之出資,既得以勞務代之,自不限於投資金錢,故被告雖未出資,其與案外人丙○○間,仍曾經具有合夥之關係,即堪認定,被告雖陳稱其僅係受僱而奉老闆丙○○之命工作,並非合夥云云,自有誤會。
③被告於向被害人利昌五金行即丁○○訂貨之後,確有將所訂之貨品施作大門之情
事,此經公訴人履勘南投縣○○鎮○○路四九二之六號及南投縣○○鎮○○路六之十二號現場,均發現該二處之大門門花、門斗均與丁○○所出售之產品相符,而住於南投縣○○鎮○○路四九二之六號之 陳淑華 則稱鐵門係丙○○前去施工等語在卷,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六紙附卷足憑,故被告於訂貨之後,既有與丙○○將所訂作之物品施作至客戶處,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遭挪作其他用途或變賣為現金,則被告向被害人訂貨之行為,即難認定屬施用詐術。況本件在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之情形,更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④按在民事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中,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自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以被告辯稱其係工人部分不可採,且堅詞其無須付款等情,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犯罪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且被害人指訴被告詐欺取財,除表明被告拒絕還款外,並未提出被告如何自始意圖從事財產犯罪之證據以憑調查,再者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及事實上存在之工作與被害人交易,此乃一般買賣之常規,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被害人自未因此而陷於錯誤,縱使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範疇,其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因此,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所用方法,又不能認為詐術,被害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應認本件為因被告與案外人丙○○合夥解散之後未清算,以致無法清償之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訟訴程序解決之,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