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雇於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下簡稱新亞公司),擔任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工程外籍勞工管理員之工作,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金,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繼續僱用核准工作期間已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屆滿之泰籍勞工THAITHAEAMNUAI,於新亞公司擔任雜工之工作,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甲○○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並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之故意,辯稱:伊係因一時管理之疏失,才會造成該名外勞逾期僱用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泰藉勞工THAITHAEAMNUAI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上開外藉勞工經新亞公司申請許可聘僱之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亦有該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居留簽證、及新亞公司外勞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故意云云,然依其當時管理之外籍勞工僅有七十三人,且均造冊列管等情,既為其供承在卷,則被告本職司於此,應對於各外籍勞工之居留期間知之甚詳,且系爭泰籍勞工係於八十七年間獨自入境台灣至新亞公司工作,而非與其他外籍勞工共同至該公司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則其對於上開泰籍勞工之居留期限自應更加留意,而不至有所疏漏,再參諸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甫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查獲其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之情形,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憑,理應更行注意對其所管理之外籍勞工是否有違法聘僱之情,竟仍再行聘雇許可失效之上開泰籍勞工達二月零八天之久,是其對於聘僱上開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從而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甲○○係受雇於新亞公司,乃法人之受雇人,其聘僱已逾居留期限而許可失效之泰籍勞工,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處罰。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案自首,業經其自承在卷,且有該分局之警員乙○○、丙○○到庭結證屬實,自堪採信,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被告自首部分漏未審酌,且本件被告係繼續聘雇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原判決認被告之前揭犯行係屬「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所為認事用法均有未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係屬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科處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金,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僅因圖求便利而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違法聘僱外勞之期間、及犯罪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莊秋燕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