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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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屏小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固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原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事宜,兩造並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需支付
乙方(即原告)承辦貸款之服務費,服務費依每件貸款核發金額之百分之八支付
乙方。嗣原告依約辦理,經訴外人台北台新銀行南京分行審核後,於同年十月二
十一日核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與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貸款核發金額
百分之八之服務報酬與原告。屢經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委辦貸款契約書是真正,但因原告申辦貸款之速度不夠快速,且洩漏
私人秘密,故不願意給付四萬八千元,僅願給付二萬四千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辦貸款契約書一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
抗辯原告申辦速度不夠快速,故不願給付全額服務報酬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委請原告代辦貸款事宜,而被告經台北台新銀行南京分
行核撥之貸款六十萬元,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核撥,期間僅有二十七日,並不
算久;復依據兩造簽立之委辦貸款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應盡力透過各金融
機構管道儘速辦出貸款,而早日完成甲方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頁),兩造
並無約定需多少工作日內完成代辦貸款手續,是被告僅以申辦貸款之速度不夠快
速,不願給付服務報酬云云,尚顯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洩漏私人秘密云云,惟
原告係於被告申辦貸款經銀行核撥款項後,因被告不給付原告服務報酬而寄發存
證信函與被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六頁),此部分並無洩漏被告私人秘密,亦無任意將被告個人資料
或文件外洩,是被告據此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