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八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邀被告甲○○為共
同發票人,以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為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
清償日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息,若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
上者,就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九十年三月
一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全部借款即視為
到期,期間雖曾清償部分本金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惟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
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被告二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二十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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