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
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