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四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被 告 乙○○○住高雄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六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
期債票(八十五年度)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
依期清償,除利息外,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借款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
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自得對被
告請求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
書、分配表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