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
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三、原告逾期逾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