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德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下稱東崗段)4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3.59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連同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87之3號、建號為苗栗縣○○鄉○○○段(下稱中心埔段)123棟次1、123棟次2號(重測後建號為東崗段73、7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一併出賣予上訴人。嗣86年間,訴外人 楊世民 (即上訴人之夫)分別將其所有東崗段499、5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心埔段239、239之2地號)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倉庫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倉庫係上訴人囑託楊世民委由 鍾炎雄 興建,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之工程款即由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6萬元、86年2月3日到期之第0000000號,及面額25萬9千元、86年3月15日到期之第250
032號支票支付,並由鍾炎雄提示兌領,應認系爭倉庫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倉庫係作為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之倉庫使用,其結構與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共通,應屬該建物之一部分,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就其與楊世民拆屋還地事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拆除系爭倉庫,經該院96年度執字第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誤認系爭倉庫為楊世民所有而對之強制執行,顯係侵害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楊世民前於8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東崗段499、500地號土地,合夥建造廠房並成立弘博公司,嗣於83年6月4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拆夥,因楊世民不依協議書履約,被上訴人始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809號事件成立和解,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在案,由被上訴人分得重測前中心埔段239之7、239之8地號土地,楊世民分得重測前同段239、239之2地號土地。嗣因94年2月1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變更為東崗段
497、498地號土地,楊世民所有土地則變更為同段499、500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仍留有楊世民所有之系爭倉庫,經被上訴人向苗栗地院提起94年度訴字第20
4號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楊世民應將系爭倉庫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楊世民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其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為由,然依其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其為東崗段499、50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倉庫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建物顯不相同,且系爭倉庫為楊世民所有,業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與楊世民原共有中心埔段第239、239之2地號土地,嗣雙方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中心埔段239之7、239之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崗段497、498地號土地(49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楊世民分得中心埔段239、239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東崗段499、500地號土地,楊世民再將東崗段499、5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19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出售與上訴人;另楊世民於86年1月23日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
(三)楊世民業經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倉庫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確定。
(四)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882號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倉庫,經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倉庫所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楊世民及證人鍾炎雄於苗栗地院94年度第204號審理時均承認系爭倉庫係楊世民委託鍾炎雄所蓋。
四、被上訴人訴請楊世民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倉庫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業經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以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96年度執字第888
2號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倉庫,經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倉庫之所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係以(一)被上訴人已於85年12月19日將系爭倉庫連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一併出賣上訴人;(二)系爭倉庫係上訴人囑託楊世民委由鍾炎雄興建,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之工程款即由上訴人簽發面額26萬元、86年2月3日到期之第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25萬9千元、86年3月15日到期之第25003
2號支票支付,並由鍾炎雄提示兌領,應認系爭倉庫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三)系爭倉庫係作為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之倉庫使用,其結構與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共通,應屬該建物之一部分等情為據。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仍應認系爭倉庫屬楊世民所有,茲敘述其理由如下:
(一)依兩造於85年12月19日所簽訂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之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為系爭建物之中心埔段123棟次1號、123棟次2號建物應有部分1/2,其中中心埔段123棟次1號建物係坐落於東崗段499地號土地,面積89.10平方公尺,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係坐落於東崗段499、500地號土地,面積288.99平方公尺,並不包括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23.59平方公尺之系爭倉庫在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倉庫連同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2一併出賣上訴人,要屬無據。
(二)系爭倉庫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原始建築人為其所有權人。而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為楊世民,業經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0號確定判決確認屬實,且為楊世民於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審理時所承認,並經系爭倉庫施作人鍾炎雄於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4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是楊世民委託我蓋的」,堪認楊世民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之工程款係以上訴人簽發之面額26萬元、86年2月3日到期之第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25萬9千元、86年3月15日到期之第250032號支票支付,並由鍾炎雄提示兌領等情,業據提出該兩紙支票為證,依該兩紙支票背面所示,固可認該兩紙支票係由鍾炎雄提示兌領,但該兩紙支票係由楊世民交付鍾炎雄,用以支付楊世民委託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之工程款,系爭倉庫仍係楊世民出資興建,是縱上開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楊世民未將票款存入上訴人帳戶而實際由上訴人負擔,應僅發生楊世民對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之工程款,仍非上訴人所支付,自不影響系爭倉庫係楊世民出資興建之事實。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倉庫係伊囑託楊世民委由鍾炎雄興建云云,但楊世民係以自己之名義委託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楊世民之委託鍾炎雄興建系爭倉庫自非受上訴人之囑託,亦非代理上訴人,無從認定鍾炎雄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興建系爭倉庫。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與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相通,並作為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之倉庫使用云云。但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東崗段499、500地號土地,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系爭倉庫係坐落於系爭土地,顯有不同,且上訴人亦承認系爭倉庫係於85、86年間興建,晚於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所登記之面積並不包括系爭倉庫,自不能認為系爭倉庫為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之一部分,是上訴人取得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之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倉庫之所有權。
(四)上訴人請求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銅鑼分社函查其所簽發用以支付鍾炎雄工程款之兩紙支票係由鍾炎雄提示兌領,及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倉庫係與中心埔段123棟次2號建物相通,此部分本院已依上訴人之主張,仍認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