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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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千芬黃乙平 代理人 林媛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
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109年12月2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之債權陳報因鈞院認定未如期申報,而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額認列。惟異議人之陳報狀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下午12時53分投遞成功。鈞院以收件清單中未見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而駁回異議難令人信服。聲請更正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203元(先沖銷違約金及其它費用、利息再沖銷本金),列後債權金額224元。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36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清算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6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9年11月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9年11月25日前為之。上開公告於同年月29日送達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此有本院109年10月2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清守消字第142號函及送達證書為證(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
2號卷第11頁及第16頁)。則上開公告既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未遵期向本院申報或補報債權,固已逾申報期間。惟據異議人所提109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示,異議人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8時30分自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以限時大宗郵件(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方式寄出郵件,於109年11月2日下午12時53分投遞至本院,併經本院依職權比對異議人所附異議人銀行「用印申請表」上載申請日、客戶姓名、ID、地院及作業狀態等資訊皆與上開109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進行進度相符,則上開號碼00000000000000號郵件,確實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本院。是異議人主張其投遞之民事陳報債權狀郵件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本院之事實,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109年11月2日已向本院申報債權,尚未逾本院109年10月2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清守消字第
142號公告所定申報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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