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0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吳阿萬 被告 林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06,444元未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3年7月5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7月5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採固定利率計算,分4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190,847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7月7日向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7日
起至96年7月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6年1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7,209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7,34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