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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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韓復榮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告 江美玲
陳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經濟部聲請解散登記,並於93年
3月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後因有本件尚可分派之財產,經向本院聲請選派韓復榮為清算人,先行敘明。
㈡被告江美玲、陳美麗於82年5月間分別與原告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當時編號台北青年C棟4樓之房屋及附連之土地、編號台北青年D棟4樓之房屋,其後該房屋落成後,門牌分別編訂為基隆市○○○路○○○巷○號4樓、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總價款(不含土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2萬5,000元(含車位32萬5,000元)、190萬元,惟被告江美玲截至86年5月7日僅繳交至第45期交屋款,尚有應辦理銀行貸款繳付之尾款152萬5,000元並未交付,被告陳美麗截至87年4月23日僅繳交第42期領取使用執照款,尚有43、44、45期共1萬5,000元以及應辦理銀行貸款繳付之尾款130萬元並未交付,而該房屋已分別於85年5月7日、87年7月13日辦理交屋,所有權並均於87年10月23日移轉給被告,但被告迄今未繳付尾款。
㈢上述房地均已移轉所有權,且已交付被告2人使用10餘年,
但被告均未給付房屋款,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江美玲應給付原告152萬5,000元、被告陳美麗應給付原告131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韓復榮前於97年11月10日具狀主張原告已經解散,全體股東同意將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讓與韓復榮,現原告對已讓與之債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法不合,況原告並未依買賣契約意旨交付無瑕疵之標的物予被告,嗣原告又因發生財務糾紛,而辦理清算,被告才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權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又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條第1項特別決議(即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原告係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公司自92年12月2日解散,並選任韓復榮清算人,嗣於92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韓復榮並於93年1月5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為原告之清算人執行清算人職務,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因重新分配財產事件,於100年6月29日再向本院聲請選派韓復榮為清算人)。嗣清算人韓復榮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時,以經原告全體股東共同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原告對被告2人購買房屋應收之尾款債權轉讓給韓復榮個人,並於93年3月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韓復榮再於97年10月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1號、100年度司字第21號查核屬實,並有韓復榮以原告身分於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57號給付價款訴訟中所提出之證七同意書、證八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詳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一第55-5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應收之房屋尾款債權,既已於清算中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給韓復榮,則原告即已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被告2人有系爭房屋尾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既非債權人,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尾款,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