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曹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棍棒1支下車朝乙○○作勢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38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
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因一時氣憤,即恣意以上開暴力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現以司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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