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峻選任辯護人吳文豊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峻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銘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及同案被告之證述、扣案物品、監聽譯文可佐,足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又被告自陳工作不穩,且曾於104年間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躲避刑責追究而逃亡之虞慮,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因被告未能提出具保金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已坦認部分犯行,然以其所犯罪刑之重,仍有懼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是其羈押原因仍存,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06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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