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睿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賴睿恩涉犯醫師法一案,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10年3月7日期滿。扣押物如附表所示(108年度紅保字第2666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82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參,此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576號偵查卷【下稱5576號卷】、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偵查卷【下稱6394號卷】及108年度緩字第11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1至7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5576號卷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107年8月27日新北衛醫字第1071568243號函及其檢附107年8月9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衛生局108年1月23日新北衛醫字第1080139652號暨所附108年1月8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無照藥商調查記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5576號卷第1、11至12、18至22頁、6394號卷第2至14頁)。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扣押物品向本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看診並無相關,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5576號卷第32頁),是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係供被告違反上開醫師法犯行或預備違反上開醫師法之犯行所使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針灸針│7盒│├──┼───────────┼───┤│2│注射針針頭│2盒│├──┼───────────┼───┤│3│科學中藥│714瓶│├──┼───────────┼───┤│4│身心健康檢測諮詢表│2箱│├──┼───────────┼───┤│5│病人預約名冊│2冊│├──┼───────────┼───┤│6│客戶合約書(仙豐)│2本│├──┼───────────┼───┤│7│仙豐-臺北分公司應收帳│1份│││款對帳表││├──┼───────────┼───┤│8│良碘溶液│2瓶│├──┼───────────┼───┤│9│調養食譜│4份│├──┼───────────┼───┤│10│手機及充電線│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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