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字第3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訴字第25、27、
28、29、30、31、32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10年2月4日109年再字第74、76、77、78、79、80、81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等所為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以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拒絕國家賠償決定、訴訟移轉管轄裁定及不予退還裁判費的決定,向臺高院提起訴願,經該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駁回再審申請後,向本院提起訴願,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本院109年再字第74、76、77、78、79、80、81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各該訴願決定、各該法院不予退費的決定及拒絕賠償決定,並命各該法院退還其訴訟費用及續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案號│├──┼─────────┼─────────┤│1│110年訴字第25號│109年再字第74號│├──┼─────────┼─────────┤│2│110年訴字第27號│109年再字第76號│├──┼─────────┼─────────┤│3│110年訴字第28號│109年再字第77號│├──┼─────────┼─────────┤│4│110年訴字第29號│109年再字第78號│├──┼─────────┼─────────┤│5│110年訴字第30號│109年再字第79號│├──┼─────────┼─────────┤│6│110年訴字第31號│109年再字第80號│├──┼─────────┼─────────┤│7│110年訴字第32號│109年再字第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