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32號聲請人 黃錦璋李惠娥 之繼承人代理人 謝世 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肆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
106年度司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在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806號移送前來),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31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5291244號掛失登記通知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協議分割同意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8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79-NX-15571-6│股票│1│750│├──┼─────────────┼────────┼──┼──┼──┤│2│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0-NX-52426-1│股票│1│562│├──┼─────────────┼────────┼──┼──┼──┤│3│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1-NX-000000-0│股票│1│43│├──┼─────────────┼────────┼──┼──┼──┤│4│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股票│1│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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