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李念祖 訴訟代理人 蕭福仁 被告 邱添金
邱恩貴 邱麒瑞邱恩香 邱恩裕 邱正好 邱昇冬 邱宏榮 邱宏華 邱宏貴 邱清輝 邱賢輝 邱賢綱 邱三川 邱勝望邱清妹 邱麗娥 邱志成 邱志隆 邱志雄 邱立涓 邱志傑 邱志輝 劉英桃羅連娣 邱恩來 邱志宏 邱光平 陳鍾富娣 陳鍾富美 韋國忠 韋國誠 韋國昌 韋國秀 鍾榮輝 鍾榮德 鍾榮福 鍾秀亞 鍾富英劉玉友 邱麗文 邱明光 邱英光 邱敏雄 林玉華 (即 邱幸雄 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彰 (即邱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翰 (即邱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曉欣 (即邱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愛倫 (即邱幸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玉華、邱永彰、邱永翰、邱曉欣及邱愛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經查明林玉華、邱永彰、邱永翰、邱曉欣及邱愛倫為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林玉華、邱永彰、邱永翰、邱曉欣及邱愛倫既係被告甲○○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林玉華、邱永彰、邱永翰、邱曉欣及邱愛倫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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