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 李念祖 訴訟代理人 蕭福仁 被告 邱添金
邱恩貴 邱麒瑞 即 邱恩香 邱恩裕 邱正好 邱昇冬 邱宏榮 邱宏華 邱宏貴 邱清輝 邱賢輝 邱賢綱 邱三川 邱勝望 劉 邱清妹 邱麗娥 邱志成 邱志隆 邱志雄 邱立涓 邱志傑 邱志輝 劉英桃 邱 羅連娣 邱恩來 邱志宏 邱光平 陳鍾富娣 陳鍾富美 韋國忠 韋國誠 韋國昌 韋國秀 鍾榮輝 鍾榮德 鍾榮福 鍾秀亞 鍾富英 鍾 劉玉友 邱麗文 邱明光 邱英光 邱敏雄 林玉華 (即 邱幸雄 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彰 (即邱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翰 (即邱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曉欣 (即邱幸雄之承受訴訟人) 邱愛倫 (即邱幸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玉華、邱永彰、邱永翰、邱曉欣及邱愛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經查明林玉華、邱永彰、邱永翰、邱曉欣及邱愛倫為甲○○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被告林玉華、邱永彰、邱永翰、邱曉欣及邱愛倫既係被告甲○○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裁定命林玉華、邱永彰、邱永翰、邱曉欣及邱愛倫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