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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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110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部分,提起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