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顯欽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原審誤植為101年,應予更正)1月21日裁定(102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核准繳納罰金,應依法先行實踐繳納罰金之內容,然執行科的書記官以非法程序阻撓抗告人繳納罰金之事宜,使抗告人身受羈押,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雖有另案,則是否應再行文予抗告人,至時抗告人再向檢察署報到執行,如此始符法定程序之理。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更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7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已於101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4月1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係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依法執行有期徒刑,本件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簽發指揮書執行本件受刑人,自屬依法所為之拘禁,且抗告人已於101年9月12日入監服刑,目前為依法在監執行之狀態,自不發生提審問題。是抗告人之聲請意旨核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並不相合。
三、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