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柏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7號、100年度偵字第10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第一審法院所函詢「各地港務局碼頭貨櫃堆置區利用門式跨載機從事貨櫃吊卸作業時,應否指派專人專責指揮作業」一事,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勞檢2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稱:「旨揭貨櫃區若已劃定為禁區,並以電腦化取代人力,實務上幾近無人之狀態時,依本會94年10月19日勞檢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其起重作業如符合⑴依電腦指示儲位進行貨櫃之吊舉與放置作業、⑵公告及標示禁止人員進入、⑶相關措施確能防止人員進入等三項要件者,方得免設置指揮人員;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未符合前開函示者,雇主自應指派專人負責。」等語。查系爭RTG輪胎式門型機乃係以電腦指示儲位進行貨櫃之吊舉與放置作業,現場亦設有警示禁制牌示,並設有紐澤西護欄,足使貨櫃車司機清楚在貨櫃裝卸區肆意離開貨櫃駕駛室,下車走動之危險,以及不得在RTG輪胎式門型機作業下之貨櫃裝卸區任意下車之警告禁止規定。㈡針對基隆港區貨櫃堆置區應否設置專責指揮人員乙事,基隆港務局亦有99年8月17日基隆棧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顯可見基隆港務局於本件死亡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在貨櫃儲區現場設置專責指揮人員,自不能據此向被告責以有何過失情事。㈢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基隆市國際輪船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基隆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同業公會於100年6月21日邀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櫃場門式機作業區禁止人員進入告示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第88條規定」之實務說明會,依其會議紀錄結論,與會之業者代表皆明確表示不需另派專人在貨櫃儲區現場進行人員指揮之作業機具。是若為有效防免與減除作業人員傷亡之災害事故發生,重點非在有無指派地面專責指揮人員,而係應嚴格禁止第三人在系爭RTG輪台式門型機作業軌道區隨意行走或逗留。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9日勞檢2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11日勞檢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若事業單位於碼頭貨櫃堆置區利用跨載機從事貨櫃吊卸作業時,係以「電腦取代人力,進行貨櫃之吊舉與放置」,無須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指派專人在現場負責指揮。㈤高雄港為臺灣地區擁有最多航商公司承租碼頭作業之國際商港,而高雄港內採用RTG輪胎式門型機作業之碼頭,均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9日勞檢2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未在作業現場設置專責指揮人員,僅設置警告標示禁止非相關人員進入及禁止貨櫃車駕駛司機下車,聯興公司所營系爭基隆港碼頭區相關設施與作業規定,自當與高雄港之碼頭區一致。㈥本案被告駕駛RTG輪胎式門型機開始移動時,死者 賴清林 非站立在車道上,而係在跨載機開始移動後,始走動至事發地點,則被告在移動系爭RTG輪胎式門型機前,自不能由駕駛座前之監視錄影螢幕畫面見到被害人。故而二審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認被告疏未從駕駛艙螢幕發現死者賴清林站立在路線上,即貿然操作前進,顯有過失云云,顯非正確。凡此事實,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有利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見)。亦即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9日勞檢2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11日勞檢2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3、4號),均已顯現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且均經本院原審審酌及論述(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第4、5頁),並無所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情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長榮海運公司所營之115、116、117號碼頭照片3幀、現代公司所營之118、119號碼頭照片9幀、日本郵台公司所營之121號碼頭照片6幀(聲證5),依其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在爭執採用RTG輪胎式門型機作業之碼頭均未在作業現場設置現場專責指揮人員,然該項對聲請人有利之主張已為原審確定判決所不採,聲請人事後又以該等照片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其先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以聲請再審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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