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且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官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下稱法官張耀彩等3人)審理鈞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聲請人誤載為101年度再聲字第255號),就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6日提出之書狀中主張「法院已審知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漏未審酌」,故意不審酌;另於鈞院101年12月12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裁定書認伊主張並非判決有所脫漏之情形,無法據此聲請補充裁判,係就伊所提事實拒絕審判,且對「 馮森 已死亡」等記載視而不見,足認有未恪遵法律規定,執行法官職務有偏頗之虞。㈡又法官張耀彩並未擔任伊與石素蘭間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聲請人誤載為98年度家訴字第57號)離婚事件判決之審判長職務,卻於判決書列為審判長,而審理該事件之其他法官林金吾、盧彥如與律師有勾結,伊已提出告訴,法官張耀彩豈能置身事外?㈢法官張耀彩顯有夥同法官黃嘉烈、吳光釗不同意伊聲請訴訟救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211元或發回原第一審法院為補充判決,法官黃嘉烈、吳光釗顯不能依事實作成獨立心證判斷之判決,自有偏頗之虞。㈣伊對第一審法院法官陳慧萍聲請迴避,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法官陳慧萍即移送至鈞院,致伊不能提出異議,伊主張回復原狀,本案應發回第一審法院合併審理,鈞院無管轄權。㈤第一審法院將本案移送鈞院後,伊已有請求法官迴避,惟法官張耀彩等3人竟於102年1月21日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顯然忽略伊已聲請全卷發回原審法院為補充裁判;且所認伊於101年7月10日補繳再抗告費,亦與事實不符,顯不依事實裁判,有偏頗之虞,並妨害伊之訴訟權,自應迴避。爰聲請法官張耀彩等3人迴避審查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履行合約等
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逾限仍未遵行,上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該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㈡況且,聲請人就本院101年9月26日101年度聲再字第194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55號受理,法官張耀彩等3人於裁定中已指明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53號確定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之勞務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非承攬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均應予撤銷等語,並未就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顯難認其再審聲請合法」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裁判書查詢資料可據(本院卷第26頁),並無聲請人所指就其已主張之事項故不審酌之情事;另法官張耀彩等3人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0裁定中亦明白表示:「至上訴人(按即聲請人)主張本院漏未審酌馮森等於申請建照前已經死亡,無合建事實云云,原判決就此既已經於理由項下說明審酌之依據,為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為事實判斷問題,尚非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仍無法據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詞,亦有裁判書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聲請人所指就其主張之事實拒絕審判,且對「馮森已死亡」事實視而不見之情。聲請人據以主張法官張耀彩等3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聲請人雖泛言法官張耀彩並未擔任伊與石素蘭間98年度
家上字第57號離婚事件判決之審判長職務,卻於判決書列為審判長,而審理該事件之法官林金吾、盧彥如與律師有勾結,法官張耀彩豈能置身事外?法官張耀彩有夥同法官黃嘉烈、吳光釗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不能依事實作成獨立心證判斷之判決云云,既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核係其主觀之推測,亦無從執為法官張耀彩等3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
㈣聲請人另主張於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前,伊已有請求法官迴避云云,固據提出民事陳報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惟觀諸該書狀所載內容,乃聲請人指摘原審法院未為補充判決即移送本院審理,並非其意等語,且僅載有「於審理本訴訟案,聲請人前呈請數位法官迴避,敬請注意」之字句,迄至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始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法官張耀彩等3人迴避審查,亦有聲請迴避書狀足稽(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應發回第一審法院合併審理,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與聲請法官迴避無涉,非本院於本事件所得處理,併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張耀
彩等3人對於該事件終結後之程序,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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