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陳萬春
陳錦堂 陳萬居 陳溪田 陳金圡 陳清山 陳清河 陳炳煌 陳錦隆 陳素貞 陳謝份 相對人 闕進益
葉世禧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保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下同)76年間與相對人約定以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同段86地號土地產權交換,上開交換已於92年間辦理完竣,伊等並已依約於92年11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相對人,同意同段84-3地號內約909.22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84-3地號土地)供作南汐止○○○區○○○○○道路使用並供公眾通行,且相對人早於96年6月1日即於系爭84-3地號土地上進行雜項道路工程,目前並進行水土保持工程,足見,伊等就系爭84-3地號土地業依上開同意書內容履行,且相對人之開發案工程持續進行中,並無相對人所稱無法動工興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退而言之,縱或有相對人所稱無法進行工程情事,相對人所主張請求保全者無非係請求確認系爭84-3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並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權,自非得以聲請假扣押予以保全。且相對人未釋明伊等有何脫產之情,或有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原裁定率予准許,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93年臺抗字第937號裁判均持相同見解)。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等與抗告人簽立契約書,雙方約定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與同段86地號土地產權交換,及抗告人所有同段84-3地號之系爭土地由雙方共同使用,並無條件供作南汐止○○○區○○○○○道路使用,並供公眾通行,該社區之開發者得逕為申請開闢修築、設置側溝、使用管理該道路及一切相關管線通道之埋設等相關約定,而兩造已於92年間完成交換之產權登記,抗告人亦已依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因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相對人因開發南汐止坡地社區所需,乃請求抗告人依約另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然為抗告人所拒絕,因而致生遲延之損害,故有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權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於101年3月6日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書狀(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陳謝份、陳炳煌已出售系爭84-3地號土地,抗告人陳錦隆亦持系爭84-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債務之擔保,並提出系爭84-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惟核上開資料,僅足釋明抗告人陳謝份、陳炳煌及陳錦隆曾處分系爭84-3地號土地,因而與相對人間發生是否有契約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問題,尚難憑此認定抗告人陳謝份、陳炳煌、陳錦隆已有脫產至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釋明。另相對人主張其餘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復亦提出催告函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惟該催告函僅足釋明相對人曾催告抗告人應負出具同意書及賠償遲延之損害,尚無法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是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是相對人之聲請,自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原裁定未審及此,遽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