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告甲○兼上法定代理人王○○(即甲○之父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06,500元、王○○200,00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而該判決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乃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怡萱計算書:(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一)原告:3,084元,即7,710×4/10=3,084。││(二)被告:4,626元,即7,710×6/10=4,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