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97號原告 鄭艷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佳慧葉百禮 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9,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時以「寶匯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蔡佳慧」為被告,則應表明係以「寶匯工程有限公司」或「蔡佳慧」為被告,如為前者,應表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後者,則應表明其住所或居所,而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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