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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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張坤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坤明 等12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提出8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類之考試院證明書證明具有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或對於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有准許抗告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有關命相對人張坤明遷離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定暫時狀態部分,因相對人張坤明自其於民國82年考上律師後,即對其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之行為,並將系爭房屋變更鑰匙,不法侵占其父親遺產,勾結本院法官將其驅逐系爭房屋等,致露宿街頭並使其喪失工作權,此等情形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稱急迫之危險及重大之損失。其聲請有關命張坤明及相對人 張玉霞 與其他繼承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定暫時狀態部分,因張坤明、張玉霞等繼承人有共犯上開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行為及不法侵占其父親遺產,計有千萬元,其請求渠等應負連帶債務金額將近500萬元,此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其聲請有關命相對人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 蔡英文 、 蘇貞昌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人給付10萬元之部分,因受其等以影像、聲音及GPS衛星定位窺視方法,不法侵害隱私,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以上諸情,均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竟駁回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所提前揭再抗告之理由,有關聲請命遷離系爭房地及給付300萬元部分,僅涉及本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關聲請命給付10萬元部分,僅涉及本院認定再抗告人有無釋明定暫時狀態爭執之法律關係等事項,均屬本院職權裁量、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再抗告理由,並無具體指出本件再抗告事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於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自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