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昕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6日1時許,經警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0弄0號旁停車場查看,當場發現甲○○坐在逾期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在車內副駕駛座旁查扣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楠梓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018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0181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證人即上開車輛承租人 陳立強 到庭證稱:我未成年時有吸食安非他命,被關進少年觀護所出來後,就沒有再吸了,我不知道吸食器那是誰的,我車子只有借給被告,他都借1、2天,用完就會開回來還我,他將車子還給我時,我沒有在車上發現過吸食器等語,且觀諸證人前案紀錄表,證人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後,直至110年間均未再有毒品前科,足認扣案吸食器1組應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