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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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一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一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被告施一華取得土地之時點應補充「於91年9月30日因和解而取得上開土地15分之2之應有部分,並於91年12月20日登記完成。」;證據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 固坦 承委託告發人 鄭步雄 處理土地糾紛,並簽立協議書,以及有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等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取得該份協議書,且伊與告發人僅約定在伊實際分得之土地內以4分之1的面積(如土地分割)或實際分得之地價內以4分之1之代價(如土地售出)給予告發人當作處理土地糾紛之報酬,且依協議書內容觀之,伊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土地;當初係因委託告發人處理土地糾紛,伊始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發人,惟官司勝訴後,告發人未經伊同意便強行扣留其土地所有權狀,伊不得已始去申請補發云云。經查: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卻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587地號人工登記謄本及歷年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6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之申請書和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佐。雖被告辯稱土地所有權狀係遭告發人所扣留,伊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損及他人權益云云,然經證人 施瓊華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代表 伊三 姐弟簽立協議書,與案外人 歐建華 之土地糾紛勝訴後,案外人歐建華應將5分之3的土地歸還伊三姐弟,當時並沒有說地契要放在姑父(即告發人)那邊,但如果要的話,可以跟姑父直接拿,是因被告說該土地不值錢,願意放棄,土地所有權狀才一直放在告發人那邊,且當初確實有約定若告發人打贏官司,伊三姐弟要給付告發人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又稽之告訴代理人即鄭麗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土地官司之所有的費用及過戶手續都是告發人負擔,且土地面積很小,告發人想與被告及證人施瓊華、案外人 施淵云 一起賣比較方便,所以被告的土地所有權狀才會放在告發人,以保障告發人日後取得報酬之權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00號卷第14頁、本院100年11月7日、12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協議書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00號偵查卷第43頁);且自協議書第五項內容觀之,即告發人與被告確有約定將土地合併共同處理,並經兩造簽名等節甚明,益徵告訴代理人所言非虛;況倘被告所述土地所有權狀係遭告發人強行扣留乙節為真,甚難想像以被告於91年至99年間竟均未循任何法律途徑向告發人請求返還,而迄至99年6月間始向告發人寄發存證信函,是被告所辯稱土地所有權狀長期遭告發人強行扣留云云,實難採信。此外,該土地所有權狀經被告申請補發後,原先為告發人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即屬作廢,自損害被告與告發人先前約定一起出售土地之協議,以及告發人基於持有該書狀所欲擔保之權益,是被告辯稱伊補發權狀並未影響他人權益云云,不足為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虛以書狀滅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危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損及告發人之權益,惟兼衡其犯罪之手法、目的、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發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其行為對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管理所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