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合計│7,7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