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於本院前開判決緩刑確定後,未依命令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告誡後仍無改善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