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嗣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96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徒刑執行,甫於9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釋放,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8月9日,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因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7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96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上開徒刑執行,甫於9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釋放,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履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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