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65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違規事實,乃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即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已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公布施行後,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目的、修正理由,受處分人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但受處分人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限制於駕駛輕型機車權利,應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故認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未洽,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處罰鍰4萬5千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本案受處處分人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違規行為時亦係持該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於道路上,自應以此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又受處分人明知其行為時已先飲酒,並心存僥倖於酒後騎車並為警攔檢查獲,於案後再以無照為由規避公路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吊扣行政罰,依法律規定及行政機關之解釋,仍應維持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內容,始為適法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20日21時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到規定標準以上,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測試受處分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是受處分人之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固以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為其依據提出抗告,惟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交通部上開函釋,僅供法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受處分人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其他種車輛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性。又受處分人雖擁有其他種車輛之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卻受到吊銷其他種類之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將「吊扣」部分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是受處分人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為駕駛輕型機車之憑據,而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倘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4萬5千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