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 常業 詐欺、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一、二部分業經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編號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檢具各該判決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常業詐欺│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十月,減│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九│為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月││六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九十五年十月七日││犯罪日期│至九十五年一月十│至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九十五│臺中地檢署九十五│桃園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年度案號│五號│五號│四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九十八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二八五一號│第二八五一號│第七六五號││││││││├────┼────────┼────────┼────────┤││判決日期│九十六年七月十三│九十六年七月十三│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九十八年度台上字││判決││第二八五一號│第二八五一號│第四二0四號││├────┼────────┼────────┼────────┤││判決│九十六年八月十四│九十六年八月十四│九十八年七月二十│││確定日期│日│日│三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