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誌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經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與 廖惠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魏誌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不久,竟再犯本案,足見其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更導致與被害人廖惠華發生交通事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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