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方若穎 被告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燁剛劉上 至人被告 劉林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參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塑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佑公司)邀同劉燁剛即 劉上至 、劉林淑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3年,到期日至107年7月6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3.5%計算,並約定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12%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105年1月1日所示1.3%)為基準加計2.12%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為3.42%(詳如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又兩造復約定如被告違約逾期給付,就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塑佑公司於105年1月6日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塑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603,05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茲因被告劉燁剛即劉上至、劉林淑蘭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帳影本、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表各1份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建鄴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 林駿宇洪珮驊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合計│46,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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