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 林裕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林裕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裕芳前因涉犯洩密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5號、第2616號),曾經該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法務部廉政署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132條第
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802號駁回確定,聲請人同案被告 簡深銜 及 陳鳳嬌 ,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起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3號審理中,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經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與被告簡深銜及陳鳳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雷安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及單位│├──┼──────────┼─────┤│1│小米廠牌行動電話(IM│1支│││EI:000000000000000││││)││├──┼──────────┼─────┤│2│存摺(土銀存摺082050│2本│││068028)││├──┼──────────┼─────┤│3│存摺(中國商銀存摺06│1本│││000000000)││├──┼──────────┼─────┤│4│存摺(中小企銀存摺)│1本│├──┼──────────┼─────┤│5│存摺(臺中銀行存摺)│2本│├──┼──────────┼─────┤│6│存摺(元大銀行存摺)│1本│├──┼──────────┼─────┤│7│存摺(郵局存簿)│3本│├──┼──────────┼─────┤│8│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1本│││10屆全國義勇消防人員││││競技大賽」相關公文││├──┼──────────┼─────┤│9│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鹿│1本│││谷義消分隊山難搜救器││││材」相關公文││├──┼──────────┼─────┤│10│南投縣政府103年度義│1本│││勇消防人員制服相關公││││文││├──┼──────────┼─────┤│11│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3│1本│││年義消人員皮鞋套量日││││程表公文││├──┼──────────┼─────┤│12│林裕芳電子信箱郵件列│1本│││印資料││├──┼──────────┼─────┤│13│林裕芳電腦資料光碟│1片│├──┼──────────┼─────┤│14│芳清商店大小章及印文│1個│├──┼──────────┼─────┤│15│合庫支票5萬元( 林國 │3張│││雄抬頭)││├──┼──────────┼─────┤│16│南投縣義勇消防總隊名│3張│││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