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光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87號、105年度執字第7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光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光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廖光笠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1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102.05.20│102.05.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字第13792號│偵字第10162號││├───┬────┼─────────┼─────────┼─────────┤│最後│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244號│4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4.29│105.04.14││├───┼────┼─────────┼─────────┼─────────┤│確定│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訴字第│││││3268號│493號│││├────┼─────────┼─────────┼─────────┤││判決確定│104.10.29│105.05.02│││判決│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925號│字第7397號││││(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