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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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榮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榮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賴榮傑因犯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賴榮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肇事逃逸│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1526號│偵緝字第152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事實審││第470號│第470號││├────┼────────┼────────┤││判決│105年4月6日│105年4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104年度審交訴字││判決││第470號│第470號││├────┼────────┼────────┤││判決│105年5月2日│105年5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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