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光評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3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55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蕭秀芬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光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光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對面102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迨施畢後,在同上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經警徵得羅光評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秀芬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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