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人即被告 農玉初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犯詐欺罪雖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規定,惟被告自警、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事證均已調查釐清完畢,後續進行之程序,僅係請求賜予被告減輕其刑之機會,並非翻異前詞,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再被告有艱困之家庭,無可能棄家庭不顧,故被告亦無「非予羈押顯難執行」之情事,若仍對被告釋放後心存疑慮,得命被告定期向法官或檢察官甚至警察機關報到,如此檢警均掌控被告一切情資,被告實無再犯或逃亡之危險,而無羈押之必要;另觀之國內近期有許多詐欺集團引渡回國之案例,渠等均皆保釋候傳,被告此案業已歷經禁止通信接見之羈押,且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事證均已釐清,然見渠等得命具保候傳,惟被告聲請屢遭駁回,實有違並悖離「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定則;又被告心懸患有重度殘障之年邁母親,其生活無法自理,且阿姨乳癌手術初癒,正接受化療,無法照顧家母,雖有申請社會福利之居家照護,但此福利只有每周一至五每日2小時到家中幫母親洗澡,且家母每月需回診治療,家中無人照料其安危及生活起居,被告無法隨伺母親在側深感不孝,且深懼如不及榻前親侍,待服刑完畢後,恐將成天人永隔之憾,懇請法外開恩憐憫體恤家中情況,及見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賜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證人之指述及相關卷證可佐,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條第1第2、3款項犯罪嫌疑重大,且104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反覆為同一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參酌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及犯案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12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又分別於
105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審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所執擔心母親生活無法自理及阿姨病況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再者,本案認定是否羈押被告,本應就本案卷證資料及情狀加以審酌,被告所舉國內近期許多詐欺集團引渡回國案例,並非每位被告均交保候傳,被告稱渠等均皆保釋候傳云云,有所誤解,況其他案件與本案情形本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無違反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