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孟豐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號),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四三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孟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廖孟豐前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翡翠雜誌社,擔任廣告部業務招攬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期間竟利用其經手客戶所繳交廣告費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其所經手客戶 唐鈺 泌尿科所繳納翡翠雜誌三期之廣告費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荷蘭蒂雅公司用以支付翡翠雜誌三期廣告費計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汽車天窗二個,予以侵占入己,經翡翠雜誌社派員催討,惟均未償還。
二、案經被害人翡翠雜誌社發行人 須家昌 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孟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白台隆 到庭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唐鈺泌尿科及荷蘭蒂雅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佐(詳見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五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翡翠雜誌社任職期間負責廣告招攬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代為收取客戶廣告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廣告費據為己有,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款項之數額非鉅,且已經償還所侵占之廣告款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先後侵占所經手客戶唐鈺泌尿科所繳納翡翠雜誌之廣告費為五萬元(第四六八期至第四七二期,每期一萬元);告訴意旨又以被告尚侵占所經手客戶廣場泌尿科所繳納翡翠雜誌之廣告費二萬元(第四六二期、第四六四期、第四六六期、第四六九期,每期五千元)。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侵占該等廣告費之情事,辯稱:其侵占唐鈺泌尿科之廣告款僅三萬元,另廣場泌尿科實際應繳納之廣告費並不只二萬元,因為他們欠繳廣告費,其還以自己的獎金替他們補廣告費等語。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業經告訴人代理人與唐鈺泌尿科核對帳款後,確定被告所侵占之廣告費用僅有三萬元(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至告訴人指稱被告尚侵占所經手客戶廣場泌尿科所繳納翡翠雜誌之廣告費二萬元部分,雖據證人 孫寶章 即廣場泌尿科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其前後登廣告兩年多,廣告費均已經付清,翡翠雜誌社是每一或二月會來收款,是自第五一三期後才由代理人白台隆來收款,之前均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代理人復指稱廣場泌尿科有時候沒有登廣告,所以期別不是連續的,我們收款應該會給收據,而證人孫寶章就所有廣告費用均已付清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就其是否業已付清廣告費用一事,又攸關廣場泌尿科與翡翠雜誌社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本院尚難僅憑其詞,即認被告亦有侵占廣場泌尿科所繳廣告費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如公訴意旨及告訴意旨所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