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擔保或作新債清償,除犯偽造有價證券外,尚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對其犯行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先前之指訴相符,原審憑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不採嗣後之供述,取捨亦無不合。又以偽造之本票向人借款,當然有犯詐欺行為,尤無疑義。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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