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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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妨害自由罪)規定,處上訴人等恐嚇取財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其等在警訊中供承挾持被害人之自白於不論,任意指摘被害人及證人之供證不可採,自係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而為採證上之爭辯,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對有牽連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原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定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自無從併予審判,其上訴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