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核與購買者 王德惠 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資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摒棄不採其等事後翻異迴護之詞,業於理由一之㈡、㈢詳予論敍,其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上訴人販賣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 王某 自同年六月開始吸用,不能以其吸用次數與向上訴人所購買者不相當,而推翻其證言之可信性。至 張志強 既已到庭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某,原審未再調查,難指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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