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01號原告 鄭金旗 被告 王競鈾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結婚,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南京市石城公證處登記結婚,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103年3月10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僅在臺灣生活近1個月餘,兩造即因生活、財務狀況而觀念不合,被告要求原告與其至大陸生活未果,嗣於103年4月30日獨自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不願意回臺灣,亦有離婚之意願,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3年4月30日離境後,即未再進入台
灣地區,經原告多次聯繫,無法勸說被告返臺,且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等情,業據原告到院陳述綦詳,並有兩造網路即時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自103年4月30日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5日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於103年4月3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且依兩造即時對話之內容,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應已動搖而不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已達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