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莊志勲 被上訴人 楊家權 (原名: 楊傑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鈞院詳細調查兩造財產收入狀況等,竟只判新台幣(下同)
3,000元,連1張超速罰單都不如,原審判決顯不合理。又判決內容對如何做成判決全無交代,如何令上訴人心服口服。難道無財產即可任意辱罵他人,最多就付3,000元?本件民刑事庭共開近10次,動用不少司法人員,竟只有值3,000元。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上訴人受阻於現場約1小時,再加上處理本件民刑事訴訟,更要消耗很多時間,損失難以估計,在大庭廣眾前遭被上訴人一再辱罵,名譽自然受損極大。
㈢被上訴人於整個過程及事發至今,完全沒有悔意,在偵查庭
及民刑事庭中更未認罪或道歉,對其行為不以為意,非藉適當處罰難以悔改。
㈣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而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林文慧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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