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東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為之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東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原本請友人 陳宥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東勇街就醫,然陳宥余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突然表示眼睛痛看不見,必須至眼鏡行買隱形眼鏡藥水,伊方從該址載陳宥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之鴻源眼鏡專業店,伊僅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數十公尺,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惟原審以被告前曾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詎其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不低,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依刑法第185條之3等相關法令修正意旨,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乃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之效。惟姑念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以其酒後駕車僅數十公尺,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併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嗣於94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已有3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紀錄,竟未檢束自己之行為,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是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吳佩玲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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