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 黃順和 相對人 呂林國 即國賓機車行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伊向相對人分期購買機車而簽發之票據,雙方約定由抗告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4,500元,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 嗣伊 因有2期之價款5,
000元及3,800元無法支付,相對人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告訴,但經不起訴處分,伊則已將系爭機車返還,相對人再持系爭本票提出求償,有重複請求之嫌,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00年12月5日,以每月租金4,500元,向其承租261-CZF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期間自
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1月5日止,並非抗告人所稱之分期買賣,系爭本票則係依雙方所訂機車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由抗告人所簽發並交付其持有,以作為履約之擔保本票。抗告人承租系爭機車後,除於100年12月15日交付3,800元外,即未再支付租金,嗣其向抗告人提出侵占告訴,抗告人始於102年1月上旬將系爭機車返還,結算至102年1月
5日,抗告人尚積欠其租金54,700元,因系爭本票金額為54,000元,故其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請求。又依雙方所訂契約第8條及第9條約定,抗告人既已違約,自應賠償未到期之租金及押金,本件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不爭執,僅主張已將系爭機車返還,相對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票載金額,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作形式審查並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宛儀